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六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四七二二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行經台北市○○○路聯勤前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經值勤員警見狀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85)B字第04722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從而,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即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記得在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換發新駕照之同時,被規定須至台南監理站繳清所有之前的欠繳罰單,其已於當時依照監理站規定繳納,並取得新駕照,其應有繳過此筆罰單云云。惟查,依本件違規當時之交通事件裁決所設置辦法第二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屬違章部門管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者,屬違警部門管轄,故本違規時係屬台南市警察局轄管,異議人在當時若有繳費,應至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台南監理站暨台南市警察局分別派員合署於台南監理站共用一間辦公室)之違警部門繳納違規罰款,另依違規時補換駕駛執照相關作業,駕駛人僅需結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違規案件(違章部門列管案件)即可換發新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嘉監南字第09200220001號函敘明在卷可憑,顯見本案在違規當時是由警方登錄列管,且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換領駕照時,是否有繳清違規罰款並不影響其換發駕照之權益。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行為之處罰業務,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已將前該原屬警察機關裁罰改由公路主管機關裁罰,並續委由各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代辦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則依本件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六日,異議人當時若有繳納本件違規罰款,自應向警察部門繳納無訛。而經台南市警察局查詢所屬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七年裁撤移交電腦鍵入資料顯示,本件北市交(85)B字第04722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迄未繳納罰鍰,且該案業經移交台南監理站列管在案乙節,亦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南市警交字第0920039931號函敘明及檢送之全部罰單狀況查詢明細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在監理機關及違警繳費系統查詢結果均無本件違規單繳費紀錄甚明,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難採信,尚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騎駛前開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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