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經縮短刑期後假釋出獄,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趁丙○○所有車牌號碼000—86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七時至十時之某不詳時間,在高雄縣湖內鄉惟內廟口,侵占丁○○所有,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某公園脫離其本人持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只)。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南區灣裡市場旁公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一部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只)。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七四、七七頁),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見警卷第三頁)、丁○○(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三七頁)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規範之行為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三者。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係在公園運動時,將前開手機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是上開手機即非漂流物或偶然喪失占有之遺失物,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竊盜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犯行,僅因無代步工具即下手行竊,貪圖小利侵占手機,固不知警惕,惟前開手機及失竊機車均於當日尋獲,尚未對被害人二人造成嚴重損害,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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