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彭玉蘭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0二一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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