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猶不知悔改,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凌晨,無照駕駛(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路底之台南市環保局垃圾收集場附近時,發現前方有警察人員執行路檢勤務,其因無照駕駛乃欲迴轉以規避路檢,但因疏未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以致不慎撞及同向自後方駛來,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九四七號重型機車,並造成乙○○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兩肩、腰部及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後經目睹本件案發過程之機車騎士 薛惠仲 人記下甲○○所駕駛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提供警方調查,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以及證人即目睹本件按發過程並記下被告所駕駛小客車車號之薛惠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稱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乙○○因被告駕車碰撞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則有蒐證照片三張存卷足憑。
二、其次,被告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留在現場與被害人共同處理善後事宜,亦未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更未報警前來現場處理,即立刻駕車逕自逃離現場,顯見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無疑。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其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明德外役監獄九十年八月二日明德監教字第一三二三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無照駕車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乙○○業已倒地受傷之事實,仍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雖非輕微,然其僅係高中肄業,教育程度非高,又其犯罪後業就所為坦白承認,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查尚屬輕微,另被告肇事後亦已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情,有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三二二號調解書一份在卷足證,顯見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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