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志淵被告欉永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薛香川 ,復變更為童兆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童兆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5,702元,及其中71萬4,932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捨棄8,000元其他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於82年11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2條第1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共積欠原告計77萬7,702元未給付(其中71萬4,932元為消費款、6萬2,77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71萬4,932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即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5至17頁、第3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