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26號原告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文潔 訴訟代理人 張國玉
江宬緯 被告安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益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GOMAJI商品銷售合約第1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一經營GOMAJI團購網站業者,於民國101年7月12日
與被告公司簽訂GOMAJI精選店家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且依據系爭合約,原告應將被告公司銷售之「終極雙電王」、「鋁合金百變摺疊桌」兩檔宅配商品活動刊登於原告之GOMAJI夠麻吉團購網站進行銷售,由消費者直接於原告之團購網站訂購,再由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1日及101年8月13日前完成全部出貨至消費者住處事宜。詎被告公司逾期未出貨,以致消費者客訴及申訴消保中心未收到商品,致對原告之商譽產生損害,顯已惡意違約,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原告因被告公司之惡意違約,不出貨,造成之損失為:消費
者退買,原告需負擔信用卡刷退及ATM退費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元、賠償消費者而發給麻吉券,共計損失148,800元、稅金損失8,408元、因部分消費者堅持不退費,另購商品交付消費者,而支出購買商品費用9,120元、及原告原可獲得被告公司履行契約後之銷售利潤475,683元,亦因被告故意毀約而造成損失。另依系爭合約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100,000元,總計共請求744,441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GOMAJI商品銷售合約、銷售附件、網路資料、存證信函及計算明細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給付744,4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害部分,係為同一目的為選擇合併之主張,自無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