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五○六號),移由本院審理依通常程序行準備程序後(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認宜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長期處於精神病狀態,為精神分裂症患者,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十八時許及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均因受聽幻覺內容之控制,處於精神耗弱之精神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屈臣氐」商店內,徒手竊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餘元之多芬洗面乳一籃,得手後,乙○○甫走出收銀櫃臺,即由店員發現後追回該籃洗面乳。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以同法竊取多芬洗面乳(一百公克)二罐(價值二百五十九元)、澎澎香浴乳一瓶(價值一百七十九元)、永安萬金油六罐(紅色、白色各三罐,價值共四百八十元)、UU香港腳乳膏四瓶(價值五百九十元)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洗面乳、萬金油、乳膏放在衣服口袋內,再將沐浴乳抱在右手,正準備離去前開商店之際,遭店員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自白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前開犯行,並供稱:因無人注意伊,且無監視器,所以伊就將一些物品放在上衣及長褲口袋內,要偷離現場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警訊筆錄)。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即上開商店店員甲○○於警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後二次竊取上開財物後,雖其中一次於甫離開現場,其餘一次於準備離開現場之際即分別為店員所發現,然其竊取上開物品,均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即屬既遂階段,不因被追回或攔阻而屬未遂,聲請人認其二次竊盜犯行,均為未遂,尚有未合。次按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藉以判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精神部醫師藉由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病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項目進行綜合分析研判,該院鑑定結果以被告乙○○案發前長期處於精神病狀態,符合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科診斷,案發時 蔡女 之犯案行為受聽幻覺內容之控制而發生,故推斷蔡女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至少為精神耗弱以上,幾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總精字第○九三○○二五二一九號函及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犯案時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被告之輔佐人 陳珍瑞 稱被告於案發前長期處於精神病狀態而未予治療等語,堪予採信,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生損害、犯罪時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及精神鑑定應知所警惕,並由家人陪同治療其精神疾病,因認無再犯之虞,為此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