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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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 湯淑玲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被告 吳國華
吳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86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於111年4月14日經法院調解成立,於111年5月9日登記離婚。甲○○(以下與乙○○合稱「被告」)明知自111年1月25日至111年3月13日止,乙○○仍有配偶、尚未離婚,被告卻共同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包含至少4次之外宿性行為,並長期以老公、老婆相稱而互傳鹹濕之對話,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感情分際,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提出抗辯或陳述。
四、本件之認定㈠原告提出:記載原告、乙○○結、離婚狀態之戶籍謄本;被告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駕車進入汽車旅館之照片,可證明被告自111年1月25日至111年3月13日止,共同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對此亦未抗辯、爭執,足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被告在乙○○仍有配偶之狀況下,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以夫妻身分親暱互稱,並且單獨出遊、過夜,互訴男女思念之意,對話並提及發生身體接觸、性行為等話題,明顯有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因此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依法有據。㈢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審酌原告陳報自己高中畢業,擔任旅行社導遊,每月所得約2至3萬元;乙○○國中畢業,擔任遊覽車司機,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甲○○從事保險業務,兩造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斟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即111年8月8日(見審訴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在於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准駁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表編號原告主張1.被告於111年2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老公、老婆之稱謂互傳如起訴狀原證2(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所示之曖昧鹹濕對話。2.被告於111年1月25至26日前往嘉義、南投共遊。3.乙○○於111年2月14日至16日以同業員工旅遊名義偕同甲○○共遊並在外住宿未歸。4.乙○○於111年2月24日至25日排休未上班,分別以幫同事前往彰化牽車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修車為由外出,外出期間與甲○○開房間發生性行為。5.被告相約於111年3月2至4日出遊,乙○○卻向原告表示帶學生畢旅團3天2夜不回家,實際上北部學生搭高鐵至台南後前往高雄旅遊,乙○○未歸而與甲○○先至全聯採購後同宿於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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