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李嘉偉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所為數次竊取冷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與法律秩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3,729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王盈超 等情,已據被告及證人王盈超供述在卷。衡酌上開竊得之物既經被告轉賣,且轉賣之價格亦經證人王盈超確認無誤,即無須藉由沒收原物之方式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應僅需就上開物品變得之物亦即前開轉售所得之款項宣告沒收,即可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3,72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手推車1台,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
考量手推車乃一般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手推車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53號被告李嘉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偉於民國111年5月2日1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後門處,見 傅于菁 所有之待修冷氣3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放置在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冷氣3台,得手後隨即以推車搬離現場,並將該冷氣3台以3729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王盈超。嗣經傅于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傅于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于菁、證人王盈超於警詢中之指述、證述相符,並有代保管條1紙、監視錄影照片10張、冷氣照片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