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宗
顏清福
蔡文枝
蔡志銘
張萬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清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萬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顆、小碟子壹個、鐵環伍個、貼有撲克牌陸張之黑色紙板壹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黑色紙板及撲克牌6張」更正為「貼有撲克牌6張之黑色紙板1塊」、倒數第1至2行「 謝啟林 所有賭資300元」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朝宗、顏清福、蔡文枝、蔡志銘、張萬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於公園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自屬不當;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賭博之方式(三六仔)、賭注之大小(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不等)及賭局之規模,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5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蔡志銘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李朝宗、顏清福、蔡文枝、張萬福均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資現金2,700元,係自賭桌上扣得,核屬賭檯之財物,另扣案之骰子3顆、小碟子1個、鐵環5個、貼有撲克牌6張之黑色紙板1塊,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據被告5人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32號被告李朝宗(年籍資料詳卷)
顏清福(年籍資料詳卷)蔡文枝(年籍資料詳卷)蔡志銘(年籍資料詳卷)張萬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宗、顏清福、蔡文枝、蔡志銘、張萬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骰子、小碟子等作為賭博之器具,把玩俗稱「三六仔」,由李朝宗、顏清福、蔡文枝、蔡志銘、張萬福輪流擔任莊家,將骰子放入小碟子內搖骰,賭客選擇1至6號碼下注,若押注號碼與骰子所開出點數相符,莊家須賠付同樣的下注金,若開出2顆或3顆同樣點數,莊家須賠付2倍或3倍;無押中者,賭金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3顆、小碟子1個、鐵環5個、黑色紙板及撲克牌6張,賭檯上之顏清福所有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蔡志銘所有賭資300元、李朝宗所有賭資1000元、蔡文枝所有賭資1000元、謝啟林所有賭資3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犯罪事實2被告顏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犯罪事實3被告蔡文枝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犯罪事實4被告蔡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犯罪事實5被告張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犯罪事實6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影像、檢察官勘驗截圖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朝宗、顏清福、蔡文枝、蔡志銘、張萬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賭資2700元、骰子3顆、小碟子1個、鐵環5個、黑色紙板及撲克牌6張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胡詩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