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仁
吳德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847號、111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拆封明星牌紅色油漆罐壹罐沒收。
吳德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倒數第3字後補充「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楊美芬 」,證據部分補充「汽車租賃契約書、與 森上梅友前 對話紀錄擷圖、購買油漆之發票1張、扣案已拆封明星牌紅色油漆罐1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本件被告黃昱仁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之潑漆行為,造成告訴
人楊美芬(下稱告訴人)住處鐵捲門覆蓋大面積的紅色油漆,已減損其外觀、美觀之效用,自屬毀損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再觀諸現場照片,在他人住處鐵捲門,潑灑狀似血水之紅色油漆,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具有警告意味,隱喻遭潑漆之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一定之災害,當屬加害他人之惡害通知。是核被告黃昱仁就110年9月2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昱仁以一潑漆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核被告吳德和就110年9月16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110年9月2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吳德和教唆黃昱仁使之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吳德和以一教唆潑漆行為,同時觸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吳德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吳德和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吳德和 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德和僅因與告訴人前夫 薛正川 間之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率爾持三秒膠及塑鋼土破壞告訴人住家鑰匙孔、大門鐵捲門,又教唆被告黃昱仁至告訴人上址住家潑漆,渠2人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其潑漆之行為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黃昱仁、吳德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被告黃昱仁、吳德和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吳德和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昱仁所犯1罪、被告吳德和先後所犯2罪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吳德和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同一、相隔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罪責非難重複性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已拆封明星牌紅色油漆罐1罐,係被告黃昱仁所購買供其持以恐嚇並毀損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黃昱仁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被告黃昱仁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發票1張核屬證據性質,而發泡劑凝固體1個與本案無涉,鎖頭1個則屬告訴人所有,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47號
111年度偵字第3976號被告黃昱仁(年籍資料詳卷)
吳德和(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和因薛正川積欠其債務未還,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1時21分許,至薛正川與其前妻楊美芬所租住之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以三秒膠灌入上開房屋之鑰匙孔,並用塑鋼土填入大門鐵捲門,以致鑰匙孔、鐵捲門無法使用而毀損,楊美芬因之花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換鎖,花費1100元修理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楊美芬。
嗣因薛正川仍未還錢,吳德和又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教唆犯意,教唆黃昱仁前往楊美芬上開住處潑漆,黃昱仁即於同年9月21日0時30分許,持紅色油漆潑灑上開房屋鐵捲門,減損該鐵捲門之外觀及經濟價值,以致楊美芬必須雇工清洗該鐵捲門並重新上漆,足以生損害於楊美芬,楊美芬並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美芬之安全。
二、案經楊美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德和、黃昱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美芬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修理費用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德和就110年9月16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110年9月21日所為,係犯教唆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以一行為教唆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核被告黃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偵辦意旨另以:被告吳德和於110年9月16日,除了以三秒膠灌入鑰匙孔、用塑鋼土填入大門鐵捲門外,同時尚有以三秒膠灌入告訴人薛正川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孔,因認被告吳德和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毀損罪嫌。但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薛正川已當庭撤回告訴,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