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債務人 方宜蓁方淑芳 代理人 楊汶斌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方宜蓁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可據,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消債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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