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阿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阿祥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酒測儀器有故障,導致測出之數值太高,且被告已深切悔悟,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本院勘驗關於被告接受酒測時之密錄器錄影內容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酒測儀器乙節,經本院勘驗被告接受酒測時之密錄器錄影內容,被告依員警指示對酒測儀器之吹嘴吹氣後,酒測儀器當場顯示數值為0.82,員警有將該儀器螢幕顯示內容讓被告觀看,並列印酒測單交被告簽名,而被告當場並未有質疑酒測儀器有故障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106頁至第112頁)。再者,卷內亦有該酒測儀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1頁),該合格證書記載該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間為111年10月30日前,或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本案酒測時間為111年5月7日,且為該儀器檢測合格後第858次實施酒測,有該酒測單在卷可憑(警卷第9頁),堪認該酒測儀器對被告實施本案酒測時,尚在有效期限內,且尚未達視同屆滿有效期間之第1000次實施酒測。從而,被告辯稱上開酒測儀器故障,導致其酒測數值太高云云,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
(三)另稽諸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前於93年、96年、97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騎車上路,第4次違犯本罪,有輕率僥倖之心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量刑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已予以審酌考量,復綜合上開各情而為審酌,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各該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阿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3年、96年、97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騎車上路,第4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被告陳阿祥(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祥有3次酒駕前科,其於民國111年5月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勇路附近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陳阿祥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2時17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呂尚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