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淩選任辯護人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詠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及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之欄位與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許詠淩因積欠Uber司機 曾柏凱 車資,為取信曾柏凱其會償還車資,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及附表二所示之聲明書、借據各1紙,復於民國109年10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旁之空地,將偽造之本票、聲明書及借據均交付予不知情之曾柏凱而行使之。嗣曾柏凱於109年10月12日12時許,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 于鳳琪 求證是否有簽發該本票,于鳳琪否認上開本票、聲明書及借據為其開立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于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詠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0、311、337、406頁),核與告訴人于鳳琪、證人曾柏凱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7、19至23、25至29、115至11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曾柏凱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本票、聲明書及借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至35、39至43、47至51、55至
57、63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稱其偽造本票、聲明書及借據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非因積欠曾柏凱車資云云。惟查,證人曾柏凱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間開始搭乘我的多元化計程車,她說月底一次和我結帳,但9月底時,被告仍遲未還款,又被告稱其有于鳳琪簽發的新臺幣30萬元本票,所以我向被告提議以本票作為被告會還我車資的保障,並在取得本票後,持本票向于鳳琪求證是否是其簽發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6、115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曾柏凱持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到我店裡,向我求證該本票是否是我簽發的,曾柏凱並不是來找我要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5、28頁);核與證人曾柏凱傳送予被告之「就以目前我所記的還欠我51000,妳看今天下班能處理多少給我再跟我說,今天下班時間還錢也是妳自己說的」訊息,而被告亦未反駁,並告知可先還款之時間、金額等情相符,有被告與證人曾柏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5頁),足認證人曾柏凱前揭證述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故認被告確實有積欠曾柏凱車資,且被告係為取信於曾柏凱其會償還車資,始交付偽造之本票、聲明書及借據,嗣曾柏凱持本票向告訴人求證票據是否為告訴人所簽發。從而,被告所辯之動機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于鳳琪之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及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價證券及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之核被告所犯欄雖未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提及此部分之犯行,且此部分之犯行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39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科刑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雖屬不該,惟其偽造本票僅係作為取信曾柏凱之用,且偽造數量僅2紙,偽簽本票之金額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調解,有本院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7、347、406頁)。
是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他人授權,竟
為取信曾柏凱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有價證券及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票據流通、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開立本票之數量、面額、所生損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之欄位與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他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之欄位與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孫沅孝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之欄位與數量1109年9月26日30萬元000175「NT$」欄指印1枚「新台幣」欄指印1枚「發票人」欄偽造「于鳳琪」署名1枚、指印1枚「日期」欄指印1枚2109年9月26日10萬元677212「NT$」欄指印1枚「新台幣」欄指印1枚「發票人」欄偽造「于鳳琪」署名1枚、指印1枚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之欄位與數量1聲明書「立聲明書人(甲方)」欄偽造「于鳳琪」署名1枚、指印1枚2借據「立據人」欄偽造「于鳳琪」署名1枚、指印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