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186號
原 告 林朝琴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被 告 劉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60,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