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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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黃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被 告 李柄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高利貸之放款業者,原告自民國99年7月13日起開始
與被告間有多次金錢借貸之往來關係,借貸經過為被告於放
款前一日,向原告收取借款利息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擔保(
到期日為發票日一個月後),翌日始依約定金額匯款予原告
。本件原告雖曾於101年5月23日,循上開借貸模式應被告之
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下稱系爭六紙本票)予被
告供作借款之擔保,然事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借款予原告,
則系爭六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票據權利不存
在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原本在起訴狀中主張系爭
六紙本票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但在
104年11月16日審理時改稱系爭六紙本票是原告本人所開,
簽名也是原告自己簽名。則原告先前隨便找個理由起訴,後
又變更,前後矛盾,可見原告提起本訴之主要目的係在阻礙
強制執行的進行。
㈡、原告自己承認向被告借款,前前後後有一千多萬元,且都是
被告匯款給原告的,此亦有被告所提自99年7月13日起至lO1
年2月29日止將借款金額以匯款方式交付與原告之匯款單可
證。而原告主張其所有借款均已償還被告,但卻無法提供任
何證據可供證實,其主張自難採信。
㈢、本件被告取得原告所開立之系爭六紙本票緣由為原告向被告
借款的習慣都是原告與其前妻 李佳燕 同來借款,借得款項後
先開立夫妻共同的借據給被告,因借據只是借款憑證,無法
作為還款的支付工具,故原告夫妻會另開立其妻李佳燕之支
票給被告作為還款工具,待還款支票兌現後(此時支票被銀
行取回),被告會將借據返還原告夫妻兩人,如此當借據與
支票都不再存在時,該筆借款便算結清,易言之,在雙方的
借款程序中原本不會有本票的發生與存在。本件系爭六紙本
票之所以產生,係因為原本以李佳燕名義開立的還款支票六
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下稱六紙支票),原告夫妻二人以避免跳票為由,
要求被告向台中商業銀行抽回,被告應原告的要求抽回了支
票後,因已沒有支票可供作支付工具,因而改由原告開立系
爭六紙本票交付被告。
㈣、原告主張系爭六紙本票的開票日期在最後兩張支票抽回之前
,因此主張與支票抽回無關云云,此乃原告故意轉移焦點,
蓋最後兩張支票的託收日期都在101年5月15日,早於本票開
票日期,支票託收後,原告眼見支票付款日將無法兌現,於
是在到期日前要求被告抽回,但以被告角度,如沒有另外一
種保障,怎會同意抽回,並將支票返還原告?因此,原告請
求以本票替換,故原告在被告抽回前就開立本票用以交換抽
回的支票乃屬正常。事實上,本件是原告開立系爭六紙本票
擔保後,被告再將先後抽回的六紙支票同時返還,以六紙支
票換取系爭六紙本票,乃社會上非常平凡之事。至於六紙支
票總額為390萬元,而系爭六紙本票總額為355萬元,此乃因
從第一張支票抽回日100年12月13日到最後一張支票抽回日
101年5月28日止的6個月之間,原告為取信被告曾返還了35
萬元,所以扣除35萬元後,因而開立系爭六紙本票總額355
萬元。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六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
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自99年7月13日起開始與被告間有多次金錢借貸之往
來關係,且原告曾於101年5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六
紙本票予被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之
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明細表及匯款單二份(見本院卷第36頁以
下、第41頁以下)、系爭六紙本票明細表及本票影本(見本
院卷第67頁以下)在卷可稽,當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13日起開始與被告間有多次金錢借貸
之往來關係,借貸經過為被告於放款前一日,向原告收取借
款利息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擔保,翌日始依約定金額匯款予
原告。本件原告係於101年5月23日,循上開借貸模式應被告
之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六紙本票予被告供作借款之擔
保,然事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借款予原告,則系爭六紙本票
之票據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被告雖
不爭執其現確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六紙本票,惟對原告主
張系爭六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
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334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
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
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
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
,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
,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縱使執票人否認
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即與
票據債務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
,執票人亦毋庸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6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⒉查有關被告取得原告所簽發系爭六紙本票之經過,原告主張
因其於99年7月13日起開始與被告間有多次金錢借貸之往來
關係,借貸經過為被告於放款前一日,向原告收取借款利息
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擔保,翌日始依約定金額匯款予原告,
本件原告係於101年5月23日,循上開借貸模式應被告之要求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六紙本票予被告供作借款之擔保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原告上開主張,並主張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
的習慣都是原告與其前妻李佳燕同來借款,借得款項後先開
立夫妻共同的借據給被告,因借據只是借款憑證,無法作為
還款的支付工具,故原告夫妻會另開立李佳燕之支票給被告
作為還款工具,待還款支票兌現後,被告會將借據返還原告
夫妻兩人,如此當借據與支票都不再存在時,該筆借款便算
結清,易言之,雙方的借款程序中原本不會有本票的發生與
存在,但本件係爭六紙本票之所以產生,係因為原本以李佳
燕名義開立的還款支票六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以避免跳票為由,
要求被告向台中商業銀行抽回,被告應原告的要求抽回了支
票後,原告因已沒支票可供作支付工具,因而改以開立系爭
六紙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等語。觀之兩造上開主張,有關
原告開立系爭六紙本票予被告收執之票據原因關係,兩造之
主張並不一致,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本
院酌以:被告主張其之所以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六紙本票
經過(票據原因關係),確有其所提之原告前妻李佳燕為借
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多紙(參見本院卷第23頁以
下等)、李佳燕所開立之六紙支票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
及外埔區農會105年3月4日外農信用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
其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以下)、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
分行105年3月3日中南豐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其檢附資
料(見本院卷第109頁以下)等件可資參佐,諒非虛妄。反
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多次金錢借貸之往來關係,借貸
經過為被告於放款前一日,向原告收取借款利息及要求原告
簽發本票擔保(到期日為發票日一個月後),翌日始依約定
金額匯款予原告,本件其亦係循上開模式簽發系爭六紙本票
向被告借款,然事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已
與系爭六紙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5月23日,到期日為二年後
之103年5月22日顯然不同;且原告所稱之上開借款模式,並
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為佐證,已難遽採。況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乃主張系爭六紙本票為被告所偽造,嗣後始改口承認系爭六
紙本票確為其所簽發;又其曾於本院詢問其提起本件訴訟之
具體主張為何?陳稱:因為我已經還完了,結果被告叫我另
外再寫本票,被告說我還的錢只是還利息而已,我不知道我
就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嗣後復為上開重新借款開
立系爭六紙本票為擔保卻未收受借款之主張,則觀其歷次主
張,顯然矛盾齟齬。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六紙本票簽發經過
(即系爭六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有上開矛盾可疑,
且乏積極事證證明,當難採信。
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六紙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已為原告事後所不再爭執。又原
告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並不可採,業據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負票據上責任,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以其所簽
發予被告收執之系爭六紙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
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六紙本
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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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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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5月23日│WG0000000│黃忠義│15萬元│10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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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5月23日│WG0000000│黃忠義│90萬元│10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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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年5月23日│WG0000000│黃忠義│10萬元│10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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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年5月23日│WG0000000│黃忠義│120萬元│10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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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年5月23日│WG0000000│黃忠義│100萬元│103年5月22日│
├─┼──────┼─────┼─────┼──────┼──────┤
│6│101年5月23日│WG0000000│黃忠義│20萬元│10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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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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