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徐瑜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購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4樓房屋,而該房屋之浴室地板水管漏水、室內房屋須
粉刷加以修飾,原告遂於民國104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承攬
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責該房屋廁所重打
重作,包含衛浴設備重新更換、紗窗網更換、油漆、木頭及
冷氣維修修補,並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
被告於同年10月1日以鋪設屋內地板、粉刷牆壁、對家具木
質部分補漆及對於浴室馬桶、浴缸均換新為由,再向原告請
款100,000元,經原告給付後,被告保證於同年10月15日將
完成上開工程,詎原告於10月22日至系爭房屋屋內查看,發
現浴室鋪設好的磁磚地板漏水、甚至比修繕前更嚴重、地磚
貼的顏色不一有色差、木質地板到處有刮痕、施工未鋪保護
板、堆放物品未墊保護板及冷氣空調未暢通等情形,經原告
向被告反應請把材料清單、收據及剩餘款項歸還,然被告仍
置之不理,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停工並終止該承攬契約,而被
告所施工之浴室有上開瑕疵,原告須另僱工修復該瑕疵共計
200,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為此本於契約解
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有收受原告所支付之承
攬費用共計300,000元,但是伊都已完工,並無原告所稱之
施作瑕疵,原告係主動叫伊停工,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
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因被告施工有瑕疵,原告遂
催告修復迄仍未獲置理,原告依法解除該契約,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另行僱工修復該瑕疵之費用200,000元一節,固據提
出存證信函及現場施工瑕疵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
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收受原告催告存證信函等情,惟
否認施工有瑕疵,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賠償契約解除後所生損害?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511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
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除有民法第490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
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
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
,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
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
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
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
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6號、95年台上字第
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因承攬契約之特殊性及繼續
性,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定作人欲行
使契約解除權,並非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除有
民法第490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
特別訂定外不得為之。另「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依同法第26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之損
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
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
而受妨礙。」,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就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或
「因契約已終止,惟因承攬人有溢收工程款時,即失其法律
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
還溢收之工程款」一節,經原告陳明為:解除系爭契約之後
,因被告施工有瑕疵,故原告需另行僱工打除被告已施作之
兩間廁所之施工費用在案(參見本院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
另行僱工修復該工程瑕疵之費用,係屬新賠償請求權發生,
核與上開民法第260條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件未合,是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另行僱工修復該工程瑕疵之
費用負賠償責任,係屬解約後所衍生之新賠償請求權,與民
法第260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專指因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要件不符。從而
,原告依據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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