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被 告 李錦良
訴訟代理人 楊逸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27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淑卿 所有,由訴外人 周立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8,308元(工資:11,763元、零件:6,545元),原告業已
賠付並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3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周
立文駕駛系爭車輛驟然變換車道所致,應認本車禍非可歸責
於被告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立文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汽車保險
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
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
,惟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並就原告賠償之請
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
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與周立文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賠償訴外人陳淑卿因此所生之損害,
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時,即得脫免上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車禍
發生之之經過,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檢送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被告車輛直行在外側車道,於光碟
時間顯示倒數00:02:52時,周立文駕駛系爭車輛從被告車輛
左前方切入被告車輛車道,被告向右靠隨即煞停一節,有本
院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再參
以周立文於警詢時陳稱:伊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車多,伊
要變換車道至外側因而發生撞擊等語,足認周立文駕駛系爭
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致
生本事故甚明,則由被告所為舉證,已足以證明自己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以為論據,然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審酌行車
紀錄器之內容,自難遽為憑採。此外,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
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即得脫免上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被告所為舉證,已足以證明自己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即無需對訴外人陳
淑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縱已賠償訴外人陳淑卿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