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5035號
原 告 葉明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瑞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檢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有合
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上揭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