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
羅正展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法院拍賣程序中,共同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七元之價格承受坐落債務人 陳文魁 所有台北縣板橋市江子翠第二崁小段二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七六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十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權利義務各二分之一。詎被上訴人就應分擔之價款及其他費用僅給付部分,尚欠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由伊兄 簡天廷 代墊,伊已為被上訴人償還該墊款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與簡天廷就系爭房地承受價款結算,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應負擔之二百九十萬元電匯與簡天廷,至伊應負擔系爭房屋管理費等費用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亦於系爭房地嗣後出售訴外人 鄭茂陽 時交由代書 李惠萍 結清。伊並無積欠價款或費用情事,自無須上訴人代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係委任其兄簡天廷處理承受系爭房地及嗣後出賣等事宜,依簡天廷之證言,可知其受上訴人委託後,係與被上訴人共同委任律師處理系爭房地承受事宜,並因上訴人係其妹,被上訴人係好友,始代支付承受系爭房地應繳之價金,上訴人並未委託其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又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與鄭茂陽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為陳滿足,足證上訴人亦無為被上訴人委任簡天廷處理出賣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又兩造承受系爭房地之價款為九百六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七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二百九十萬元,餘款為六百七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七元。上訴人主張簡天廷代墊上開餘款及地政規費等費用共計七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其已將該款償還簡天廷等語,雖經證人簡天廷證稱屬實,惟衡之簡天廷與上訴人係兄妹,且其自承曾介紹陳文魁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未曾為拍賣系爭房地之事接觸過等情,則其為兩造代墊價款及費用後,理應向兩造請求返還墊款,竟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全部款項,再由上訴人向不熟悉之被上訴人求償分擔部分,捨近求遠,顯與常情有違;況簡天廷如未與被上訴人會算,被上訴人豈會將價款二百九十萬元直接匯入其帳戶。可見簡天廷所為上訴人已將代墊款全部返還之證言為不實。至上訴人提出匯款回條等證物,僅能證明其匯款六百七十萬元與簡天廷之妻 蔡如月 ,無法證明係償還簡天廷代墊款項。且與代墊款項相差之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元,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現金給付簡天廷,亦未能提出任何銀行提款紀錄以供查證。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又未能證明其已償還簡天廷所繳之價款及費用,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及其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問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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