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法院所具自訴狀意旨,係指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惟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懷疑,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本件經原審調查證據審認之結果,認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以上訴人及其妻 吳林月 里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乙○○執存,竟於九十年間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因認上訴人及 吳林月里 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乃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吳林月里於該偵案偵查中陳稱:「六筆土地中,有下新興小段三七-三、四二、四二-四等三筆要捐給國立頭城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頭城家商),該校要我的權狀影本」等語,並提出該校九十年二月九日九○頭家總字第○二二八號函及公文封影本為證。該函謂:「本校訂於二月十四日(星期三)上午十時,在行政大樓召開購置甲○○先生於○○鎮○○段等土地所有權協調會,請查照」等語,該函公文封收文者確為甲○○等情,亦有上開函件及公文封影本,附於上開偵卷所附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五二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該公文(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查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吳林月里所有,倘上訴人未處理該等土地相關問題,何以協調會發函對象為上訴人,而非吳林月里?足徵被告所述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多由上訴人處理一節,應非子虛。再吳林月里於九十年間,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吳林月里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登記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債權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等情,復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足據,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查證屬實。證人即該民事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明智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陪同乙○○及其妻 陳月英 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出庭應訊時,見到吳林月里。在開庭之前,我依稀記得陳月英有當場責備吳林月里,我聽到吳林月里說這跟我無關,都是甲○○弄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九七頁正面)。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指稱吳林月里說是甲○○弄的,惟吳林月里只是在受陳月英責備情形下,隨口回答,並沒有對話的意思等語,於原審亦稱:李明智係亂說的云云。惟參以上開頭城家商函文及公文封記載之收文者確為甲○○,足徵吳林月里所稱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多由上訴人處理,堪信與事實相符,李明智之證言自屬可採。又刑法上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上訴人縱令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且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若與吳林月里互有犯意聯絡,主觀上有以吳林月里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意思而參與,上訴人雖無權以本人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仍有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可能。又依上訴人所提多份判決觀之,被告與上訴人間因土地及債務糾紛,纏訟多年,吳林月里為上訴人之配偶,其陳稱系爭土地申請補發權狀事宜係由上訴人處理,被告主觀上認為上訴人夫婦明知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申請補發權狀,上訴人應有參與等情,因認上訴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亦屬合理之懷疑。至被告與上訴人纏訟多年,僅能證明被告與上訴人長期不睦,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所涉民、刑事判決影本二十份,亦難據以證明被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雖被告所訴事實不能證明為實在,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在積極方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加以捏造,依上說明,自不能遽論以誣告罪。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在判決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僅所有權人始得為之,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林月里之夫,如未受委任亦不得為之,上訴人殊不可能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原判決徒憑李明智不實之證言,及頭城家商函文、公文封,遽認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均由上訴人處理,進而推論被告並無誣告意圖,復抄襲第一審判決文,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審認之職權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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