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台北縣新莊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0計付,上開借款利率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二成加收違約金,惟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並於鈞院提起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訴,除獲償本金五百三十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之利息(如後附明細表)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明細表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星字第九一九0號通知(含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星字第九一九0號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二紙為證,且被告二人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其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