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8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8月間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宴請親友,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後育有子女 賴鈺臻 、賴玉漢二人。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時有爭執。詎料,被告竟以此為由於92年7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並將子女戶籍遷出,亦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無奈向法院提出履行同居之訴,雙方於93年9月2日達成和解,被告願與原告同居,並於93年10月底之前至被告住處接回被告及子女,惟被告屢次前往被告記載於和解筆錄內之地址尋訪,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戶籍地、娘家,豈料早已人去樓空,迄今仍音訊杳然,是被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同居,且兩造已無感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原告並沒有在約定的時間來帶被告回去。同意離婚,因為雙方之感情已不可能再回復,而且原告的行事做風,太絕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和解筆錄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婚字第30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照上述履行同居和解筆錄於約定的時間帶被告母子回家,然經本院於94年4月26日當庭詢問:被告是否依該和解筆錄之約定願意回去與聲請人同居?今天可否與你先生(即原告)回家等問題時,被告或堅決地答稱:暫不考慮,或不回應問題,足徵,原告主觀上並無意願回去與原告同居,從而可認被告方面亦應負起未履行兩造先前之同居協議責任。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果夫妻雙方對婚姻失敗均有責任,只有責任較少的一方,能對責任較多的一方請求離婚。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不宜僅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即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是否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以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之程度資為判斷標準。
㈢、兩造分居原因,雖有部分可能係導因原告於92年6月8日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傷害所造成,此經核閱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203號卷宗屬實。然查,兩造既於本院93年度婚字第300號履行同居事件中和解:被告願意原諒原告並願意由原告親帶被告回家同居,有該案卷證可稽。是原告上開造成被告離家原因之家庭暴力傷害行為,既經被告原諒,且同意與原告同居,則當原告多次依該案所留存之被告住處,欲接被告回家之行為,可認原告對上開暴力行為亦生有悔過之心;據此,原告對造成兩造分居之過錯責任,固然曾發生,惟就婚姻之繼續與維持而言,原告與被告間,並已就婚姻之維持達成修補的共識,則原告先前之可歸責,應可認已作改正。
㈣、此外,從被告當庭陳述其並無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意願,並同意與原告離婚,亦可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思,且兩造分居已逾2年,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而上開造成兩造分居之事由,雖先由原告所造成,然已經原告改正,有上揭履行同居之和解筆錄與卷證可憑,自難再全部歸責於原告,一如前述。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子女監護部分,兩造自始即有意以協議方式取得對子女最佳利益的決定,然因迄言詞辯論縱結時,兩造仍有相互指責之情事,可見兩造間依目前狀況,殊難為子女監護之協議,是兩造認為於雙方離婚後,彼此適應離婚後生活,再平靜的協議子女監護,是較佳的處理時機等情,應可認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