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90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係台北市○○區○○街1段440號「清河汽車修理廠
之負責人,於民國9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明知丙○○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之2B-3401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係甲○○所有,於92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甲○○住處前失竊),竟仍予收受,允諾代為烤漆。嗣於同月16日晚上10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始循線查得上情。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共犯丙○○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分見偵卷㈠第67頁、第6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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