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20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9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小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