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乙○○右一人指定辯護人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
61、4140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93年度偵字第12
77、3821、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油壓剪貳支、固定鉗壹支、鐵鎚壹支、梅花扳手壹支、T型扳手貳支、美工刀貳支、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刀片貳盒、攀電線桿用鐵條拾肆支、手套玖隻、PVC風雨線表皮貳包、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乙○○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支、固定鉗1支、鐵鎚1支、梅花扳手1支、T型扳手2支、美工刀2支、鉗子1支、螺絲起子1支、刀片2盒、攀電線桿用鐵條14支,及手套9隻、PVC風雨線表皮2包等物,連續剪斷如附表編號⒈至號所示臺灣電力公司雲林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之,並將該電纜線載運至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南岸第6觀測站入口往河床3、4公尺草叢中,以美工刀刮去該電纜線外皮取下銅線,將銅線販賣予知情之乙○○及知情之辛○○(詳後述)。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撬開如附表所示編號戊○○所有,及編號庚○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鎖、啟動引擎竊取該車,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嗣寅○○於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時,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寅○○遺留在現場之附表所示編號號之自小客車、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00尺及車內寅○○所有之油壓剪1支、行動電話2支,惟寅○○則趁隙逃逸;又於93年
9月16日下午2時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員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寅○○住處依法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編號號之自小客車1輛、寅○○所有油壓剪、固定鉗、梅花板手、鉗子、螺絲起子、鑰匙、鐵鎚各1支、T型板手、美工刀各2支、刀片2小盒、PVC風雨線表皮2包、手套9隻、攀登電桿用鐵條14支等物,因而查獲前情。
二、乙○○於92年6月間某日起,○○○鎮○○道溪洲大橋南岸(地號為雲林縣○○鎮○○里○○段226之7號)經營「新橋頭資源回收站」,為以收購中古舊物為業之商人,具有辨識何物為資源回收之常識,竟以顯低於一般市價之不相當價格,於下列時間購買下列贓物:
㈠其明知寅○○竊取如附表編號⒈至之銅線為贓物,竟與之
協商售價,與知情之辛○○(拘提中,另行審結),分別以每公斤銅線新台幣(下同)45元之價格,購買一般售價為55元至75元,或80、90元之銅線20餘次。
㈡92年11月10日下午,明知丑○○持所竊得之鏈條1條(約值
7,000元)、軸承4個(約值17,000元)、不鏽鋼1面(約值54,000元)等物,共計約值54,000元,係為贓物(甲○○所有),竟以低於原價之1,000多元收購之。
㈢93年7月7日下午,明知壬○○持其所竊取外觀新穎,約值
5、6千元之抽水馬達(癸○○所有),係屬竊盜所得堪用之贓物,竟以2、3百元之低價予以收購。
㈣93年9月20日明知某二位不詳姓名之青年運載鋼筋規格形狀
有12×64×14、98×6×57、22×37×40等三種,總重約為1350公斤,700支之鋼筋建材,係屬竊取而來之贓物(約值每公斤約14、15元,合計約189,000、20,250元,自中沙大橋北岸邊竊得,為子○○所有),竟以每公斤5.5元,合計約7,425元之低價予以收購。
嗣因寅○○之竊盜案遭查獲後,及分別於92年11月14日下午、93年8月15日上午、93年9月21日上午,經警協同丑○○、癸○○、子○○等人在乙○○所經營之「新橋頭資源回收站」扣得上開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辦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理由
壹、被告寅○○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事實,業經被告寅○○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辛○○之供述,及證人 鄭清森 、 謝順義 、戊○○、庚○、 鄭畯和 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及鄭清森、庚○、臺電公司分別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寅○○就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位址及數量所勾選之明細表各1件,暨現場照片66幀等資料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乙○○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㈡㈢㈢㈣之92年11月10日、93年7
月7日、93年9月20日等時間故買贓物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指犯罪事實㈠),且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又同案被告寅○○之偵訊筆錄、辛○○偵訊筆錄,及被害人
甲○○之警偵訊筆錄、 廖永程 之警偵訊筆錄、子○○之警偵訊筆錄,證人 林良聰 警詢筆錄、 林建呈 警詢筆錄、 葉武勇 警偵訊筆錄、壬○○警偵訊筆錄,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引用,有其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於警詢時就鏈條、軸承、不銹鋼網等物之價值(
鏈條2條,每條7,000元,共14,000元,軸承4個約17,000元,不銹鋼網約23,000元,總共價值約54,000元)已證述綦詳,且被告不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本院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㈣證人丑○○係竊取鏈條、軸承、不銹鋼網之人,雖該證人於
警詢、偵查時均未到庭應訊,惟就其他相關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故就此證人之未到庭,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寅○○於2次偵訊時結證稱:「(有無看過辛○○與乙
○○?)有,他們二個都有跟我買過電纜線,但我不知道乙○○是老闆,我是跟辛○○接觸比較多次,我賣給辛○○約賣給他20幾次。(他們有無問你東西是怎麼來?)我有主動告訴他是我去偷的,因為這樣所以以賤價收購;(你去賣東西時有無跟他們說東西是你偷的?)我都有告訴過辛○○、乙○○。(他們以什麼價格跟你買?)每公斤45或46元購買銅線」等語(詳見偵字第3761號卷第74頁93年10月1日筆錄及第78頁93年10月5日筆錄),及於審理時結證稱:剪好了的電纜線已削掉外皮,共賣了20幾次,和辛○○、乙○○均有接觸,和乙○○至少接觸二、三次以上,不一定都是削好的,也不一定都是剪的當天就賣掉,不過都是賣給乙○○,去賣的時候,都會說這是不能見光的東西,意思就是偷剪下來的,一開始他是不要收,後來在那邊講價錢,他就收了,有時去的時候,是晚上,辛○○不在那邊,都和乙○○接觸,所以和乙○○接觸的比較多,剛開始不知道老闆是誰,接觸20幾次都是乙○○拿錢給我,連和辛○○接觸的時候也是乙○○拿錢給我,第一次賣的時候有跟乙○○說過是偷剪下來的,剛開始時不知道誰是辛○○、誰是乙○○,其實偵訊中說的辛○○就是指乙○○,第1次賣電纜線時是與乙○○接觸,是講好價錢才賣的,第2次以後差距不大,差1、2元,大部分都是大約45、46元左右,當時接觸的第1個人就是在庭的乙○○,中間討價還價的過程是我問老闆在不在,然後他就先開一個價錢,我就跟他說外面大概是賣多少,不能高一點,他就說你這些東西都是從那裡剪下來的,能賣多好,所以就以他說的價格賣給他,大部分交易的時間是差不多快天亮的時候,白天也有過等語(詳見本院卷94年8月2日上午審理筆錄第18至24頁)大致相符,且與證人辛○○於偵查時結證稱:「(警訊問你是否認識寅○○?)我有看過,但不認識,也不是朋友,他有拿銅線去賣2、3次左右。
(當時寅○○拿去賣時,你都如何處理?)都是他跟老闆說價格,我才幫他把東西搬到倉庫。(寅○○每次來都賣多少?)第1次賣6、7千元之後我就不曉得。(你去哪裡老闆有無給你錢?)沒有,只有給我便當及酒。(寅○○有無拿銅線去賣?)有,第1次賣6、7千元,之後又去2、3次,那陣子剛好有西螺的西瓜在盛產, 阿博 常常拿西瓜給我帶回去吃。(寅○○是否每次都載很多去賣?)每次都好幾十斤,實際多少要問阿博,他是老闆。」等語(詳見偵字第4140號卷第18、19頁),互核相符。被告乙○○確實知悉其向寅○○所購買之銅線,係屬贓物,而故意以低價購入,且次數不少等情,應屬明確。又參以被告自承已削好之銅線應該有8、90元,不可能只有4、50元,及同案被告寅○○出售之電纜線(銅線),有些已刮外皮,有些尚有外皮等情,依常理,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實不可能不知該銅線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被告確有購買本件銅線贓物之認識,應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於92年11月10日上午7時
30分許,在西螺鎮大新里豐星砂石場內發現我所有之砂石場內東西被竊,現場留有犯罪工具,A761炔,2775氧氣筒上面寫有聯展氣體編號,然後我到處尋找,於9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鎮○○里○○路○○○○○號大益廢鐵回收廠,發現我所失竊的東西,於9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會同埤源所同仁前往大益回收廠查獲我所失竊的東西,發現我所失竊的鏈條2條,每條7,000元,共14,000元,軸承4個約17,000元,不銹鋼網約23,000元,總共價值約54,000元,鏈條有編號打150,軸承沒有,不銹鋼網有叫人加工過所以我知道」等語(詳見西螺分局93西警刑字第0930012503號警卷之9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及證人林良聰於警詢時證稱:
「A761炔,2775氧氣筒是我公司承租出去,為92年8月20日以800元承租大益廢鐵工廠,該物品為司機送貨,簽收人為李先生,李先生我不認識,每次都以打電話向會計小姐承租」等語(見同前警卷之9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暨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氧氣及乙炔買賣,如果有人要買,會計小姐接電話後我會請司機將氧氣及乙炔送到指定地點,用完後他們將氧氣筒及瓦斯筒還我,我們有賣給大益廢鐵回收場,但量不大」等語(詳見偵字第1277號卷第57頁),互核以觀,並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5幀、聯展企業行對照單、客戶鋼瓶借用清單等物,可知該鏈條、軸承、不銹鋼網等物確為被告所收購,並出借乙炔、氧氣筒等物將所收購之物品切割,應屬事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衡諸常情,若該物係出售者所有,何須商借工具切割,被告係以收購中古舊物為業之人,焉有不知之理,被告確有認識所收購之鏈條、軸承、不銹鋼網等物為贓物,洵堪認定。
㈢被害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場發現竊賊時,我馬上
將機車的大燈關掉,發現竊賊正在竊取馬達,我馬上追過去,竊賊將馬達搬上機車上駕駛重機車離去,我騎機車追趕,後來沒有追上,過了3分鐘後我在西螺台一線溪州大橋南端,發現竊賊,騎NRF-420重機車離去,我再追趕,未追上,我於93年7月7日下午9時45分許,在西螺鎮大園里溪州大橋南端東側新橋頭回收廠裏面發現我被竊馬達,該馬達為3號馬達」等語(詳見西螺分局西警刑字第0930007121號卷之9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及於審理時結證稱:「失竊馬達裝在田裡,抽水用,剛裝沒多久,之前有被偷過,後來才又裝了這個馬達,我剛要回家時遇到竊賊,沒有追到,有記下車號,後來追到被告經營的回收場,看到竊賊從回收場出來,竊賊看到我就跑了,有遇到老闆問他是否有人拿馬達來賣,認得該馬達,因我父親買的,上面都有編號,該新馬達約
5、6千元左右之價值」等語(詳見本院卷94年8月2日上午審理筆錄第27至30頁),暨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偷馬達是要變賣花用,約賣2、3百元,有無跟老闆如何說該馬達怎麼來的,因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詳見同前警卷之93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及本院卷94年8月2日下午審理筆錄第9至11頁),互參以觀,並酌以卷附之馬達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知該馬達使用不久,仍屬新品,在被害人追躡竊賊之甚短時間內,被告即刻以2、3百元之甚低價格購入,顯見被告確有贓物之認識無疑。
㈣被害人子○○於警訊時證稱:「我所有鋼筋是放置於中沙大
橋北岸邊,關於鋼筋規格形狀有12×64×14、98×6×57、22×37×40等三種,總重約為1350公斤,700支鋼筋,於93年9月21日12時至三條所報案,警方陪我至雲林縣○○鎮○○段○○○號(新橋頭廢五金回收場內)所查獲鋼筋確實是我所有,鋼筋金額約14,000元」等語(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0930003935號之93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於偵查時結證稱:「擔任富煜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於93年9月21日在新橋頭廢鐵回收廠找到公司失竊之5分鋼條1350公斤,在西螺收費站前之中沙大橋橋下遺失,我們做中沙大橋二邊拓寬工程,預計95年完工,陸續實施,鋼筋放在那很久」等語(詳見偵字第1277號卷第60頁),及於審理時結證稱:「這些鋼筋都是加工好的,且我有提供尺寸,所以可以確定是我們的,我們加工完後的東西都放在工地,那邊有保全,那時候的鋼筋價位比較通,一公斤約14、15元左右,這些鋼筋發現時還蠻乾淨的,因為鋼筋如果有彎曲的話,那個地方就會生鏽,且該東西才剛出廠沒多久,看起來就知道是新品,甚至有一堆甚至完全沒有生鏽,如果是舊的話,就會有一大塊鐵銹剝落」等語(詳見本院卷94年8月2日上午審理筆錄第32至34頁),並參酌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鋼筋規格圖及照片4張,可知該批鋼筋重達1350公斤,有
700支,數量甚多,且外觀未生銹,尚屬新品,被告為收購中古舊物之人,對於該等鋼筋是為舊物,抑或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焉有無法辨識之理,況被告以每公斤5.5元之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本批鋼筋,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認識,應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本院判斷:㈠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⒈被告辯解:
①伊沒有故意收購贓物,也沒有印象有無跟寅○○買過,且伊不知道那些是贓物。
②併案之三件有買,但不知道那是贓物,鏈條、不銹鋼等物的
那一件伊沒有付錢,伊是大學畢業,不可能知道是贓物還去買。
⒉辯護人辯護:
被告不能肯定有與寅○○買過電纜線(銅線),且對於併案事實,也否認有故買贓物之認識。
㈡本院判斷:
⒈被告確實有向寅○○購買電纜線(銅線),業經同案被告寅
○○結證明確,且經辛○○於偵查時證述無訛,又觀之其所購買之次數達20餘次,而購買之物有些已將電纜線外皮削掉之銅線,有些則係尚未削掉外皮之電纜線,依常理,任何人均得輕易知悉該物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況被告又有大學畢業之程度,豈能諉為不知,其辯稱伊沒有印象與寅○○買過,且不知該物係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關於鏈條、承軸、不鏽鋼網等物,被告於偵查時曾供稱確
實有位年輕人載鋼網來賣我,賣了1,000多元(詳見偵字第1277號卷第58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辯稱鏈條、不銹鋼等物伊沒有錢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顯不足採。而被告僅以1,000元收購總價值約54,000元之鏈條、承軸、不鏽鋼網等物,被告顯有故買贓物之認識,堪以認定,其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顯不足採。
⒊另證人癸○○所有之抽水馬達尚屬新品,業經其證述無訛,
且鋼筋規格形狀有12×64×14、98×6×57、22×37×40等三種,總重約為1350公斤,700支之鋼筋,亦屬新品,無生銹,亦經證人子○○證述明確,依外觀該等均屬新品,而被告又係具有收購中古舊物知識之人,對於該等物品是否為回收之舊物,抑或來歷不明之贓物,焉有不知之理,其辯稱伊不知該物係屬贓物云云,顯與常理不合,委不足採。
⒋況被告對於上揭電纜線(銅線)、鏈條、承軸、不鏽鋼、抽
水馬達、鋼筋建材等物均以顯不相當之價格予以收購,已如前述,其辯稱沒有故買贓物之認識云云,自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油壓剪、固定鉗、鐵鎚、梅花扳手、T型扳手、美工刀、
鉗子、螺絲起子、刀片、攀電線桿用鐵條等物,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係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乙○○為「新橋頭資源回收站」之負責人,以收購舊貨為業,其收購贓物係反覆以同種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贓物罪。
㈡被告寅○○就如附表之編號⒈至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如附表
編號、之普通竊盜等行為,其時間均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寅○○係因缺錢而竊盜,又係因施用毒品方竊取
他人財物,然此行為造成臺電公司、車主之損害甚大,惟被告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並表示日後不會再施用毒品、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乙○○開設資源回收場,其立意雖良好,惟以此為業,故買贓物,造成受害者追回物品之困難,且助長竊賊變現管道之暢通,又於犯罪後不知悔悟,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油壓剪2支、固定鉗1支、鐵鎚1支、梅花扳手1支
、T型扳手2支、美工刀2支、鉗子1支、螺絲起子1支、刀片2盒、攀電線桿用鐵條14支,及手套9隻、PVC風雨線表皮2包等物,均為被告寅○○所有,且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雖被告亦供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電話係鄭畯和所有,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本院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對於併辦事實(94年度偵字第2099號),不另為無罪諭知,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㈠公訴意旨另以:
乙○○在雲林縣○○鎮○○里○○○路與台一線路口經營「新橋頭資源回收站」,為以收購中古舊物為業之商人,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老人於94年4月23日載來二輪車一台、鐵板一塊係己○○於同日在雲林縣○○鄉○○村○○道路倉庫遭竊之贓物,竟仍以不詳金額向該名老人收購,嗣於94年4月24日11時許,己○○在乙○○經營之新橋頭資源回收站發現上開贓物,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㈡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⒈告訴人己○○之指述。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幀。
㈢本院之判斷:
⒈觀之該二輪車、鐵板等物之照片,其外觀有生銹痕跡,雖係
屬己○○所有之物,而證人即處理該事件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二輪車是壞掉的,不能使用」等語(詳見本院卷94年8月2日下午審理筆錄第3、4頁),互酌觀之,可知該二輪車、鐵板等物,依一般人之認識實無從判斷該物是否屬於失竊之物,雖被告乙○○係從事收購中古舊物之人,亦不宜過份苛責其注意能力,是以,被告辨稱不知該物是屬贓物,要屬可信。
⒉至於證人己○○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本人於94年7月20日親
自在送達人欄蓋用印文,以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可參,惟於本院審理期日仍未到庭應訊,雖檢察官執意須證人己○○到庭說明該物之使用功能如何,然該就物品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屬被告主觀認知,而非以其使用人之主觀認定其使用功能如何,至於該物是否仍可使用,證人己○○縱使到庭證述,亦不能執之據以判斷被告有無故買贓物之認識,故本院認為該證人無再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故買贓物罪,其所
舉之證據尚屬不足,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肯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該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其無罪之諭知,公訴人雖於審理時擴張該部分事實,惟該部分既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將該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伍、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0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失竊財物│數量│價值│├──┼────┼─────┼─────────┼────┼────┼─────┤│⒈│臺電公司│93年7月1│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PVC風雨│502公尺│約26,000元││││日凌晨│內林段立豐13分18低│電纜線│││││││號電桿││││├──┼────┼─────┼─────────┼────┼────┼─────┤│⒉│臺電公司│93年7月12│雲林縣林內鄉忠庄8│PVC風雨│32公尺│約6,556元││││日凌晨│低3至低4號電桿│電纜線│││├──┼────┼─────┼─────────┼────┼────┼─────┤│⒊│臺電公司│93年7月1│雲林縣水林鄉湖子內│PVC風雨│730公尺│約50,000元││││日上午9時│南邊產業道路│電纜線││││││21分許│││││├──┼────┼─────┼─────────┼────┼────┼─────┤│⒋│臺電公司│93年7月16│雲林縣○○鎮○○段│PVC風雨│258公尺│約13,000元││││日深夜││電纜線│││├──┼────┼─────┼─────────┼────┼────┼─────┤│⒌│臺電公司│93年7月7│雲林縣○○鄉○○段│PVC風雨│1471.5公│約77,000元││││日夜間│16之1號地號電桿│電纜線│尺││├──┼────┼─────┼─────────┼────┼────┼─────┤│⒍│臺電公司│93年7月12│雲林縣○○鎮○○段│PVC風雨│172公尺│約11,000元││││日凌晨│389號地號附近│電纜線│││├──┼────┼─────┼─────────┼────┼────┼─────┤│⒎│臺電公司│93年7月1│雲林縣二崙鄉施厝62│PVC風雨│423公尺│約24,000元││││日深夜│北4北分號電桿│電纜線│││├──┼────┼─────┼─────────┼────┼────┼─────┤│⒏│臺電公司│93年7月10│雲林縣西螺鎮自強大│PVC風雨│2021公尺│約152,000││││日深夜│橋48分電桿附近│電纜線││元│├──┼────┼─────┼─────────┼────┼────┼─────┤│⒐│臺電公司│93年7月20│雲林縣○○鄉○○段│PVC風雨│608公尺│約30,000元││││日深夜│153地號附近│電纜線│││├──┼────┼─────┼─────────┼────┼────┼─────┤│⒑│臺電公司│93年7月10│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PVC風雨│2565公尺│約170,000││││日深夜│堤防24至41分電桿附│電纜線││元│││││近││││├──┼────┼─────┼─────────┼────┼────┼─────┤│⒒│臺電公司│93年7月23│雲林縣○○鎮○○段│PVC風雨│150公尺│約22,000元││││日深夜│大新線79分電桿附近│電纜線│││├──┼────┼─────┼─────────┼────┼────┼─────┤│⒓│臺電公司│93年7月21│雲林縣○○鎮○○段│PVC風雨│164公尺│約28,000元││││日深夜│振興線165分電桿附│電纜線│││││││近││││├──┼────┼─────┼─────────┼────┼────┼─────┤│⒔│臺電公司│93年7月22│雲林縣○○鎮○○段│PVC風雨│639公尺│約84,000元││││日深夜│大新線79分10分之13│電纜線│││││││分電桿附近││││├──┼────┼─────┼─────────┼────┼────┼─────┤│⒕│臺電公司│93年7月27│雲林縣台西鄉台西53│PVC風雨│1852公尺│約200,000││││日深夜│分電桿附近│電纜線││元│├──┼────┼─────┼─────────┼────┼────┼─────┤│⒖│臺電公司│93年7月21│雲林縣○○鎮○○段│PVC風雨│65公尺│約3,400元││││日深夜│福田線12分西電桿附│電纜線│││││││近││││├──┼────┼─────┼─────────┼────┼────┼─────┤│⒗│臺電公司│93年7月31│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PVC風雨│474公尺│約26,000元││││日深夜│附近埔尾21分電桿│電纜線│││├──┼────┼─────┼─────────┼────┼────┼─────┤│⒘│臺電公司│93年7月26│雲林縣○○鎮○○段│PVC風雨│396公尺│約26,000元││││日深夜│大新線92分電桿附近│電纜線│││├──┼────┼─────┼─────────┼────┼────┼─────┤│⒙│臺電公司│93年7月28│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PVC風雨│1260公尺│約190,000││││日凌晨│莿桐15東6A號電桿附│電纜線││元│││││近││││├──┼────┼─────┼─────────┼────┼────┼─────┤│⒚│臺電公司│93年7月28│雲林縣西螺鎮螺興里│PVC風雨│1388公尺│約210,000││││日凌晨│55東10之16號電桿附│電纜線││元│││││近││││├──┼────┼─────┼─────────┼────┼────┼─────┤│⒛│臺電公司│93年8月3│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PVC風雨│275公尺│約19,000元││││日凌晨│段1397號地號│電纜線│││├──┼────┼─────┼─────────┼────┼────┼─────┤││臺電公司│93年8月6│雲林縣二崙鄉堤防15│PVC風雨│80公尺│約4,200元││││日深夜│分31、32號電桿附近│電纜線│││├──┼────┼─────┼─────────┼────┼────┼─────┤││臺電公司│93年8月13│雲林縣二崙鄉165分│PVC風雨│1249公尺│約87,000元││││日凌晨│電桿附近│電纜線│││├──┼────┼─────┼─────────┼────┼────┼─────┤││臺電公司│93年8月11│雲林縣二崙鄉和厝│PVC風雨│1428公尺│約92,000元││││日凌晨│232分12分8之10號│電纜線│││││││電桿附近││││├──┼────┼─────┼─────────┼────┼────┼─────┤││臺電公司│93年8月11│雲林縣○○鎮○○段│PVC風雨│166公尺│約11,000元││││日凌晨│振興線164分電桿附│電纜線│││││││近││││├──┼────┼─────┼─────────┼────┼────┼─────┤││臺電公司│93年8月15│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PVC風雨│1755公尺│約120,000││││日凌晨│6新53號電桿附近│電纜線││元│├──┼────┼─────┼─────────┼────┼────┼─────┤││臺電公司│93年8月9│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PVC風雨│669公尺│約120,000││││日凌晨│義和70西12低分電桿│電纜線││元│││││附近││││├──┼────┼─────┼─────────┼────┼────┼─────┤││臺電公司│93年8月23│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PVC風雨│242公尺│約15,000元││││日凌晨│大將17北3西號電桿│電纜線│││││││附近││││├──┼────┼─────┼─────────┼────┼────┼─────┤││臺電公司│93年8月30│雲林縣○○鎮○○段│PVC風雨│246公尺│約17,000元││││日凌晨│振興線164分24至25│電纜線│││││││低1電桿附近││││├──┼────┼─────┼─────────┼────┼────┼─────┤││臺電公司│93年8月31│雲林縣二崙鄉大美12│PVC風雨│234公尺│約15,000元││││日凌晨│分8至9低1電桿附近│電纜線│││├──┼────┼─────┼─────────┼────┼────┼─────┤││臺電公司│93年8月27│雲林縣二崙鄉 張厝 28│PVC風雨│235公尺│約18,000元││││日凌晨│分東12至13號電桿附│電纜線│││││││近││││├──┼────┼─────┼─────────┼────┼────┼─────┤││臺電公司│93年8月30│雲林縣二崙鄉崙西19│PVC風雨│411公尺│約32,000元││││日凌晨│分5至8號電桿附近│電纜線│││├──┼────┼─────┼─────────┼────┼────┼─────┤││臺電公司│93年8月30│雲林縣二崙鄉大和17│PVC風雨│219公尺│約14,000元││││日凌晨│分21低1至2分電桿│電纜線│││││││附近││││├──┼────┼─────┼─────────┼────┼────┼─────┤││臺電公司│93年6月26│雲林縣莿桐鄉莿桐31│PVC風雨│736公尺│約53,000元││││日凌晨│分3至5低電桿附近│電纜線│││├──┼────┼─────┼─────────┼────┼────┼─────┤││臺電公司│93年6月29│雲林縣二崙鄉葉厝58│PVC風雨│243公尺│約12,000元││││日凌晨│分5低1至3號電桿│電纜線│││││││附近││││├──┼────┼─────┼─────────┼────┼────┼─────┤││臺電公司│93年8月15│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PVC風雨│400公尺│約8,800元││││日凌晨3時│8號觀測台附近│電纜線││││││30分許│││││├──┼────┼─────┼─────────┼────┼────┼─────┤││戊○○│93年7月19│雲林縣斗六市公誠里│SK-3341│1部│約50,000元││││日凌晨│慶生路286號前│自小客車│││├──┼────┼─────┼─────────┼────┼────┼─────┤││庚○│93年9月9│雲林縣台西鄉海北村│SP-4287│1部│約50,000元││││日凌晨│民權路120號前│自小客車│││└──┴────┴─────┴─────────┴────┴────┴─────┘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0條(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