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私立高雄醫學大學(即前高雄醫學院)副教授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在其主持研究之服務處所,擬訂「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計畫書(計畫申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三五一萬二八二九元,預定執行日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未經 李昭男黃志中何鐵樑張家禎王錦澤 等人之同意,在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內偽簽JauNanLee(李昭男)、HuangjehJong(黃志中)、HoTitLeung(何鐵樑)、ChangChiaJan(張家禎)、WangChinJer(王錦澤)之英文署名,以表示李昭男等人同意參與此研究計畫之私文書,於八十四年間,持向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申請經費補助。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擬訂「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申請總金額一八七萬四000元,預定執行日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未經李昭男、黃志中、何鐵樑、張家禎、王錦澤等人之同意,於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內偽簽JauNanLee(李昭男)、HuangjehJong(黃志中)、HoTitLeung(何鐵樑)、ChangChiaJan(張家禎)、WangChinJer(王錦澤)之英文署名,表示李昭男等人同意參與此一研究計畫之私文書,於八十五年間,持向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申請經費補助,均足生損害於李昭男、 林永哲 、黃志中、何鐵樑、張家禎、王錦澤等人。但因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審查後,認上開二個研究計畫之學術價值未達補助標準,予以退回,始未詐欺得逞(偽造簽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又於八十五年間主持「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於八十五年底某日,未經 蔡永隆蔡佳玲 、李昭男、 陳建州 、何鐵樑、 李文成 、張家禎、黃志中、 莊慧儀 等人之同意,於高雄市某不詳之處所,在「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內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填表人簽章處及「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填表人處,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偽簽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九所示之簽名,及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人在高雄市地區擅自偽刻何鐵樑、李文成、張家禎、黃志中印章各乙顆(均未扣案),進而在其服務之處所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至八號所示之印文,以 示渠 等同意參與上開研究計畫,分別擔任協同主持人或研究員一職,或負責填製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上開研究計畫持交高雄醫學大學而行使之;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由該醫學院與行政院衛生署簽訂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計畫合約書,由行政院衛生署委託高雄醫學大學負責執行上開計畫,並以上訴人為計畫主持人。繼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連續在高雄市不詳地點,由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工人,擅自偽刻 邱孟肇吳明蒼李文正林俊傑 (誤為 王俊傑 )、 張哲誌 、陳建州、 郭士君劉明恩 、李威龍、王錦澤印章(均未扣案),於不詳地點,在高雄醫學大學之「付款憑證暨收據」之收款人欄,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林俊傑之印文及署押誤為王俊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向高雄醫學大學詐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研究計畫之業務費共計二三萬0五七五元,致高雄醫學大學陷於錯誤,而於行政院衛生署撥付計畫經費內如數以支票給付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被偽造之人暨行政院衛生署對該研究計畫審核、核發經費之正確性及高雄醫學大學撥發經費之正確性,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以證明上開「計畫書」及「請款資料」之筆跡、簽名,與 游麗芬 之筆跡、簽名較相符,與上訴人之筆跡、簽名不同。而主張「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之簽名及印文,與游麗芬筆跡、簽名及印文相符,與上訴人之筆跡、簽名不符,認「計畫書」及「請款資料」非上訴人所偽造等語。但原判決以我刑事訴訟法針對犯罪事實之經過及行為人罪責等實體事項,係採取「嚴格證明」程序,其內容包括「法定證據方法之限制」及「法定調查證據之限制」,換言之,審判程序中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須在法律規定允許之證據方法範圍內、且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二者兼及,方能取得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既明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倘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原審既認上訴人私下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是否具有原判決所指法律另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未見原審加以調查審認。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明。查原審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理期日時,經審判長提示上開鑑定報告書訊問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時,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原審更㈡卷③第一六0頁)。則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是否有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攸關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判決未加說明上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主持「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未經蔡永隆、蔡佳玲、李昭男、陳建州、何鐵樑、李文成、張家禎、黃志中、莊慧儀等人之同意,在「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內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填表人簽章處及「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填表人處,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偽簽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九所示之簽名,及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人在高雄市地區擅自偽刻何鐵樑、李文成、張家禎、黃志中印章各乙顆(均未扣案),進而在其服務之處所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至八號所示之印文,以示渠等同意參與上開研究計畫,分別擔任協同主持人或研究員一職,或負責填製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等語,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研究計畫同意書」之犯行。但於理由三說明上訴人偽造「研究計畫同意書」、「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後,據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研究計畫同意書」之犯行;且上開研究計畫目錄,亦無包含「研究計畫同意書」之項目(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卻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有偽造「研究計畫同意書」之犯行,自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一致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擬訂「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計畫書時,未經李昭男、黃志中、何鐵樑、張家禎、王錦澤等人之同意,在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內偽簽Ja
uNanLee(李昭男)、HuangjehJong(黃志中)、HoTitLeung(何鐵樑)、ChangChiaJan(張家禎)、WangChinJer(王錦澤)之英文署名。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擬訂「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未經李昭男、黃志中、何鐵樑、張家禎、王錦澤等人之同意,於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內偽簽JauNanLee(李昭男)、HuangjehJong(黃志中)、Ho
TitLeung(何鐵樑)、ChangChiaJan(張家禎)、WangChin
Jer(王錦澤)之英文署名,均足生損害於李昭男、林永哲、黃志中、何鐵樑、張家禎、王錦澤等人(見原判決第二頁)。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未偽造林永哲之英文署名;另方面又認上訴人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林永哲,併有事實認定相互矛盾之違誤,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為相同之論述,併有可議。㈢依卷附之「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上填表人簽章欄上何鐵樑、李文成、張家禎、黃志中之印文,除何鐵樑之姓名外,尚有「醫師」及「醫師代號」(見偵查卷第三四、三五頁),上開印文是否為何鐵樑等人平日所使用之職章,該職章究屬偽刻之偽造印章?或為真正之印章而為他人所盜用?亦待查明審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V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