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六號
上訴人乙○○
18號230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
吳瑞堯 律師上訴人丙○○
甲○○
30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九一、一九二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乙○○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事實,係以丙○○、丁○○、 陳傳松 、 楊斐如 、 吳順明 之供述及有監聽通話內容為依據;有附表二之事實,係以 呂卦兌 、丁○○、許 施秀香 、 許翠蘭 、許 吳阿探 、丙○○之供述及遷移戶籍之資料為依據;有附表三之事實,係以 陳盟德 、 陳盟仁 、 曾明春 、 莊文銀 、 謝堃瑩 、 洪碧華 、 莊金燕 、 王俐玲 及丙○○之供述為依據;有附表四之事實,係以 蔣淑庭 、 蔣德為 、 張俊生 、 黃桂香 、 陸文仁 、 陸王盞 、 張炳川 、 莊登順 、 王曾秀玉 、 佘襄函 、 黃明哲 、 黃品瑄 、 胡忠豪 及丙○○之供述為依據。惟:⑴呂卦兌、丁○○、 許施秀香 、許翠蘭、 許吳阿探 、丙○○等人之供述,祇能證明將戶籍由原住處遷入高雄縣大社鄉,於選舉大社鄉長時「便於投票支持特定人」,不足以證明乙○○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⑵陳盟德、陳盟仁、曾明春、莊文銀、謝堃瑩、洪碧華、莊金燕、王俐玲及丙○○之供述,祇能證明渠等確為乙○○之近親或好友,心甘情願為幫助乙○○勝選大社鄉長而遷移戶籍。⑶蔣淑庭、蔣德為、張俊生、黃桂香、陸文仁、陸王盞、張炳川、莊登順、王曾秀玉、佘襄函、黃明哲、黃品瑄、胡忠豪及丙○○之供述,均不適合於乙○○與渠等之間,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共同犯罪之認定。⑷楊斐如、吳順明、陳傳松、丙○○之供述及監聽內容,不能採為乙○○有罪論斷之資料。㈡、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應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或係拜託丙○○辦理遷移戶籍;或與丁○○有親戚關係,為在大社鄉做生意而將戶籍遷至丁○○住處;或與丙○○有近親之誼早已遷入丙○○之住處;或因有親戚關係而自願遷入丙○○之住處;或經由丙○○之接洽遷入其好友胡忠豪之住處,均表明絕對支持丙○○之兄乙○○競選鄉長之誠意。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與各該人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不能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資為認定乙○○與上開人等有共犯關係之依據。㈢、附表二之許施秀香、許翠蘭、許吳阿探、呂卦兌等人,係因丁○○欲競選村長,為支持丁○○而遷移戶籍。原判決竟認丙○○、丁○○係為乙○○助選,由丙○○拜託丁○○遷移戶籍及尋找可供遷入戶籍之地址,已與卷內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又丙○○拜託丁○○尋找可遷入之戶籍,丁○○僅提供陳傳松之住所,供丙○○辦理戶籍遷入,僅為附表一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丙○○亦有參與附表二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乙○○、丙○○亦共犯附表二之罪,且不採呂卦兌、許吳阿探、丙○○、丁○○有利於乙○○之供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記載:「除乙○○、丁○○、陳傳松三人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惟丙○○並未承認參與附表二之犯行,丁○○亦未證述丙○○有參與附表二之犯行。原判決所為認定,違背證據法則。㈤、原判決認定,丙○○、丁○○與乙○○就附表一、二部分;丙○○與乙○○就附表一至四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以丙○○、丁○○、陳傳松、楊斐如、吳順明之供述及有監聽通話內容為依據。惟乙○○事先不知丙○○、丁○○有遷移戶籍之行為,亦無參與或授意,況監聽時僅錄到乙○○一次通話,則乙○○對於丙○○、丁○○所為妨害投票之行為,即無犯意之聯絡。㈥、甲○○從事營造業多年,下游包商及友人知悉伊姊 許慧玉 欲競選高雄縣議員,乃紛紛表達支持之意,並表示可找親友將戶籍遷入大社鄉,伊因不知僅遷移戶籍未實際居住係違法,故未予拒絕。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行為,犯罪後態度良好,所遷移之戶籍不多,對選舉結果之影響不大。原判決未區分情節之輕重,量處與丙○○相同之刑,顯然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請發回更審或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乙○○、丙○○兄弟確有夥同附表一至四之共犯;甲○○確有夥同附表五之共犯(前揭共犯部分已判刑確定,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利用設籍四個月以上可在該選舉區取得選舉投票權之規定,均無實際前往居住之意思亦無居住之事實,而僅以申報戶籍遷出、遷入之方式(即俗稱幽靈人口)取得投票權,以增加乙○○競選高雄縣大社鄉長、許慧玉(甲○○之姊)競選高雄縣議員之票源,並於選舉之投票日,至投票所領取選票,進行投票,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乙○○、丙○○就附表一至四部分與各該參與者之間,如何有共犯關係,亦已敘明:⑴丙○○於其兄乙○○欲競選高雄縣大社鄉第十四屆鄉長時,為其助選。渠等為增加票源,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請託丁○○尋找可供遷入戶籍之地址,丁○○受丙○○之託,除向陳傳松拿取房屋稅單交給丙○○,以陳傳松之住所辦理附表一所示人員戶籍之遷入外;丁○○另以自己之住所,供為辦理附表二所示人員戶籍之遷入;丙○○則提供其自己之住所,辦理附表三所示人員戶籍之遷入;此外胡忠豪亦受丙○○之託,讓附表四所示人員之戶籍遷入其住所,但各該遷入戶籍者均未實際前往居住,卻於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進行投票,使大社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⑵丙○○係為乙○○助選而請託丁○○尋找可供遷入戶籍之地址,已據丙○○坦承在卷,核與丁○○所供為幫乙○○助選而受丙○○之託向陳傳松取得房屋稅單,辦理戶籍遷入;及陳傳松所供確有受丁○○之託,提供房屋稅單及其住所供辦理戶籍遷入之情節相符。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房屋稅單及戶卡片等附卷可稽。⑶乙○○因「幽靈人口」之事遭檢舉,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執行電話監聽時,亦錄得乙○○與丁○○間之通話,其內容為:丁○○因警察前往戶口查察,被發現「 魯仔 」、「 楊仔 」(即附表一之 魯俊明 、楊斐如)有虛設戶籍情形,而向乙○○報告並求助;乙○○即在電話中指導丁○○如何應對,並答應出面找管區警察溝通。有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及其譯文在卷可憑;乙○○、丁○○且承認,該錄音內容確為渠等之通話無訛。⑷丙○○係為乙○○助選欲增加票源,而將附表三所示人員之戶籍遷入其住所;另胡忠豪則係受丙○○之託,而讓附表四所示人員之戶籍遷入其住所,亦據丙○○、胡忠豪供明在卷,並有各該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戶卡片等可資證明。而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關係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認乙○○、丙○○就利用附表一至四之「幽靈人口」,使該次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與各該參與者負共犯責任;乙○○所辯伊未參與或授意,有關遷移戶籍之行為均係丙○○等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乙○○、丙○○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否認有共犯關係,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㈠、共同正犯,應對其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員,雖係由丁○○提供其自己之住所,供渠等辦理戶籍之遷入。惟丁○○已經供稱:「我與鄉長乙○○熟識,亦同是中里村民,我有在地方上為渠助選……。魯俊明、楊斐如二戶(附表一之人員),是鄉長乙○○之弟丙○○拜託我,要我○○○鄉○里村○○路○○○巷○○○號的屋主陳傳松商洽該屋之稅單,我拿到稅單後轉交予丙○○,並由丙○○代為辦理,……。許施秀香等人(附表二之人員)……都沒住在那裏……。我幫忙(乙○○)助選」(見選偵字第一九一號卷第四四三至四四四頁、第四六三頁背面、第四六四頁)。核與丙○○所供,為幫乙○○助選而請託丁○○尋找可供遷入戶籍之地址相符。嗣丁○○因警察前往戶口查察,被發現有虛設戶籍情形,而向乙○○報告並求助時;乙○○亦在電話中指導其如何應對,並答應出面找管區警察溝通,有通聯紀錄及其譯文可查。足見丁○○受丙○○之託,向陳傳松拿取房屋稅單交給丙○○,以陳傳松之住所辦理附表一所示人員戶籍之遷入;及以其自己之住所,供為辦理附表二所示人員戶籍之遷入,其目的均在於為乙○○助選以增加票源。原判決以此部分犯行,均在渠等三人共同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因認乙○○、丙○○應對附表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另關於附表二許施秀香、許翠蘭、許吳阿探、呂卦兌等人之供述,原判決認為因與事實不符,如何不足採信,亦已逐一詳為說明及指駁(見原判決第九至十一頁,理由二、㈡之⒉⒊)。乙○○、丙○○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辯稱未參與附表二之犯行及指摘原判決不採許施秀香等四人之供述為違背法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丙○○於審判中已經坦承本件犯罪事實,有審判筆錄可查(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七九頁、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七八頁)。原判決理由記載:「除乙○○、丁○○、陳傳松三人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等語,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至於附表二之犯行,既在乙○○、丙○○、丁○○等三人共同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丙○○即應對附表二之犯罪事實負共犯責任,已見前述。丙○○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如何依法審酌甲○○之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已經詳為說明。甲○○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泛言原判決未審酌情節之輕重,量刑不當云云,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理由。至於請求宣告緩刑,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亦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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