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9日17時1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劉慧如 ,沿雲林縣○○鎮○○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吉安街與林森路二段43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未配戴安全帽之 楊宗郎 ,沿林森路二段436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限速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2車均人車倒地,致楊宗郎頭部撞及地面,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虎尾若瑟醫院急救,再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7日11時40分許,不治死亡。甲○○、乙○○2人於將楊宗郎送醫後,在還沒有被偵查人員發覺之前,一同向警察自首。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上述事實經被告2人坦白承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事故現場相片10張、劉慧如警詢筆錄,以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紙可以證明,上述事實已經可以認定。而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以參考,在此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的行為,均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2人對於還未被發覺的犯罪自首而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法官審酌:被告2人的疏失造成無可彌補的嚴重後果,應該量刑有期徒刑8月,然而,被告2人在之前沒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件可證,並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付清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影本1件可以證明,法官認為,被告2人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均宣告緩刑2年。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