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625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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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鑑字第1062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25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甲○○前係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主任秘書,於91年11月該市第6屆市議員選舉期間,明知 張瑞德 已登記參選市議員,竟於91年11月2日中午,與前金區之里長 趙評 等18人受邀聚餐,享受張瑞德支付每桌新臺幣9,500元之餐飲,並於席間許以投票予張瑞德,因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規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4年,緩刑4年確定,爰予移付懲戒等情移送到會。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事,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刑法第143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項等規定,論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4年,緩刑4年確定,有該院93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事證至明。申辯意旨雖謂其係區公所主任秘書,為區長之幕僚長兼副首長,工作性質與里鄰長互動頻繁,彼此聯誼吃飯本屬常事;91年11月2日當天,援例代表區長到市長候選人 黃俊英 新成立之競選服務處向在場里長致意,中午受里長邀請前往吃飯,原無受賄之意,豈料市議員候選人張瑞德竟意外在場,造成真相扭曲,是非不明云云。然所辯既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即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至其所稱已對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一節,經核所提證據,於確定判決變更前,仍難據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判斷,併此敘明。按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此觀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甚明。被付懲戒人因前開事由,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雖該判決同時諭知緩刑,然依上開解釋,仍不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關於當然停止職務規定之適用。茲高雄市政府既據上開規定,發令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高雄市政府94年8月23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40039831號令),參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應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應予免議。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梁松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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