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塑煒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詹塑煒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僅十八歲,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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