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皓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廖健皓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廖健皓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已歸還被害人 廖本信 帳款新台幣五萬五千五百元,並獲其諒解(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至於被告偽造廖本信署押部分,因各該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均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滅失,顧客存根聯部分,亦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均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