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再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金村 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漢基 訴訟代理人 吳筱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條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其中第三項所謂之五年期間,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則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而言,非謂在五年內發生之再審理由,不受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亦即該五年,係限制聲請再審之期間,在該期間內聲請再審,仍應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兩造間之該判決業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自發生時起已逾五年,依法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縱以再審原告主張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民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理由為依據,惟據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八號事件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所提出之理由狀中,自承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判決,此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則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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