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其中新台幣貳仟萬元部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伍佰萬元部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零點八八九,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止,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六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用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按月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上開二筆借款被告乙○○僅繳息分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七日止,即未清償,依借據約定事項第四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五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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