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110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
(改制前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彥丞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盧黃粉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盧黃粉(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號,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盧黃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盧黃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盧黃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盧黃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院民即本件被繼承人盧黃粉,於民國102年5月9日歿,遺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款項新臺幣66,745元,惟其親屬均歿,無以召開親屬會議,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僅得由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代管,爰依法聲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清冊、儲金簿、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函、名冊等件為證。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被繼承人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被繼承人係聲請人之安養院民,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又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39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准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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