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郭萬金 兼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被告谷賢明
幸有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萬金新臺幣(下同)50萬4,656元、原告陳萬富55萬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萬金40萬元、原告陳萬富5萬3,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庭第一庭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