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品弦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品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6月4日2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仙劍奇俠傳五-前傳」遊戲光碟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得逞。
㈡於同年6月5日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星海爭霸蟲族之心;刀鋒女皇包」遊戲光碟1盒(價值900元)得逞。㈢於同年6月5日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DIABLO暗黑破壞神」遊戲光碟1盒(價值1,499元)得逞,以上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曾品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66號第4頁至第5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全家超商店長 周士淵 、萊爾富超商店員 楊紜婕 、萊爾富超商店員 林柏伸 之指訴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查(參見上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0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且均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侵害尚屬輕微,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清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