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68號聲請人 陳玉梅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紹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0張均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高紹昌之住所地在苗栗縣卓蘭鎮,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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