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立
黃昱翔林蓉鴻黃俊雄郭宇宏余啟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102年度簡字第64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智立、黃昱翔、林蓉鴻、黃俊雄、郭宇宏、余啟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王智立、黃昱翔、林蓉鴻、黃俊雄、郭宇宏、余啟榮等6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5月25日晚間8時許,在王智立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鋁門窗店之工廠內,以天九牌
1副、骰子3顆為賭具,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由3個賭客與莊家對賭,其他在場賭客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之賭金後,對賭者各持4張牌,以2張牌為1副,先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押注賭金歸贏家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該日晚間9時50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供作賭博所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2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智立等6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1
1號卷第9頁至第20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4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23頁至第32頁),另有扣案供作賭博所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200元可佐,足認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在工廠內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並衡本案賭博之規模非鉅、人數尚可及賭資之大小,暨渠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等人各別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賭資部分,被告王智立、黃昱翔、林蓉鴻、余啟榮、黃俊雄及郭宇宏均稱,渠等被查扣之錢,除黃昱翔身上之900元中有200元為當時在桌上之賭資外,其餘均為渠等之零用錢、生活費(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除被告黃昱翔身上被查獲之200元核屬在賭檯之賭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身上所查獲之金錢及被告黃昱翔身上查獲之剩餘700元,無證據證明與渠等所涉賭博案件有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