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國源於民國102年2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對面,因細故對告訴人 詹光明歐堃立 所在○○里鎮○○路○段○○○巷○○號建物丟擲1把鐵釘,告訴人詹光明、歐堃立外出觀看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棍毆打告訴人詹光明、歐堃立,造成告訴人詹光明受有頭部損傷、額頭頭皮傷口、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歐堃立則受有頭部損傷併右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傅國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詹光明、歐堃立自行成立和解,告訴人詹光明、歐堃立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2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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