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連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連鴻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連鴻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訴字第485號),被告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表示同意,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柏 」、「 阿哲 」、「 小偉 」之成年男子】、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連鴻於本院10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102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卷第2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
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不再另論以強制罪。核被告高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柏」、「阿哲」、「小偉」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陳寶群 發生擦撞而心生不滿,竟夥同前開「小柏」、「阿哲」、「小偉」等人,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陳寶群帶到至善公園,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表達對告訴人不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同上院卷第24頁反面),復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101年度偵字第23744號卷第148頁反面及同上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西瓜刀及棍棒等工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非屬其所有之物,亦不知該等工具現位於何處(見同上院卷第24頁),且均未扣案,依現存證據資料,難認該等工具現仍事實上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