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嘉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嘉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倪嘉亨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96年間,經同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於97年間,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63、364、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倪嘉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搜索,經倪嘉亨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嘉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24、46頁),又被告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102年6月7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63、36
4、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案件,經論處徒刑後,於97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並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罪,顯已惡習積身,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區衿綾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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