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君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桂君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桂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 洪玉卿 為母子、 林常泉 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林桂君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裁定命不得對洪玉卿及林常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洪玉卿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林桂君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9月2日下午11時許,至洪玉卿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1樓,待洪玉卿出現後即向其要求生活費,因洪玉卿不從,林桂君隨即以三字經辱罵洪玉卿,並將機車鑰匙丟還給洪玉卿,嗣後又至上址地下室
1樓,破壞其妹 林雨潔 所有、平日均由其父林常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以此方式騷擾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洪玉卿及林常泉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嗣經洪玉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林桂君琪 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玉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常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遭毀損之機車現場照片4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6號卷第38頁、第3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末按民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查本件被告林桂君於99年9月2日下午11時許,至告訴人洪玉卿之住處,對告訴人洪玉卿辱罵三字經等語,衡情僅使告訴人洪玉卿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達致告訴人洪玉卿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另被告破壞其妹林雨潔所有、平日均由其父林常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顯欲以此行為恫嚇告訴人林常泉,足認係對告訴人林常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以同條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惟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因民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是被告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應處罰之情形,惟仍應認僅成立1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令,不知應予確實遵守,竟因向告訴人洪玉卿索取生活費不遂,即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洪玉卿並破壞告訴人林常泉使用之機車,顯然法紀及倫常觀念淺薄,應予教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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