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哲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洪哲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洪哲文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43號、94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事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16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故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06號裁定減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5月,並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2月25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海邊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0年3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於100年4月26日左右,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於100年2月25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海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0年2月25日17時45分許、100年3月7日及100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員警於100年3月7日前往 洪啟文 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不明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1個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哲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復審酌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員警於100年3月7日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052公克),經送驗後,未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0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自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包不明白色粉末與被告上開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供被告於100年3月6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玻璃球1個,則係供被告在100年2月25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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