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第7行至第9行「沿高雄市○○區○○○路○路段行駛,沿途以佔據單向快慢車道並馳、闖紅燈等『飆車』方式壅塞道路」應補充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默示犯意聯絡,沿高雄市○○區○○○路、明誠三路、博愛路、裕誠路、南屏路等路段行駛,沿途共同以佔據單向快慢車道並馳、超速、逆向行駛及闖紅燈等方式(俗稱飆車)壅塞道路」,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條文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少年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同以佔據單向快慢車道並馳、超速、逆向行駛及闖紅燈等俗稱飆車之方式競駛而壅塞道路,客觀上自足生用路人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與少年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均對前開行為之危險性知之甚詳,復明知飆車行為原須賴多人齊力參與,被告在場親身見聞飆車車隊行徑之嚴重性後,猶加入飆車車隊一意為之,自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組飆車車隊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少年楊○○以及其他參與飆車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楊○○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竟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將造成路上人車來往之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且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飆車之行為,甫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再度無視法紀而參與飆車行為,惡性非輕,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承悌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