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65號原告 袁有禮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複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被告 吳盛隆 訴訟代理人 吳照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民國93年間,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8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搭建車庫,鋪設水泥(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迄今,迭經原告請求拆除,其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故計算系爭土地之地租,自應依土地法第110條有關耕地租用之相關規定計算之。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平方公尺,故本件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44元(計算式:1201808%12=144)。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640元(計算式:144125=8,640),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被告追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4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之土地糾紛至今已纏訟十年之久,原告93年告訴
被告侵占其土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於93年間舉報被告車庫違章建築,被告自行拆除鋼架、鐵皮,水泥地與柱子留著,95年被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後,在原來的水泥地及柱子上重新搭蓋上去,並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另原告當初也申請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共3次、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共2次,都沒有占到原告之土地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現遭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
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建物均坐落被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第275-1地號土地內,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
1年2月22日銅地二字第1010000866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第109至110頁)。原告於101年4月24日審理時主張:本件地政人員未依原告指界部分在製作成果圖,原告指界的界點是在車庫上面,測量成果圖不知道地政事務所用那個依據,測量結果不正確,請求再測量一次云云。然本件兩造土地界址業經苗栗通霄地政事務所複丈3次、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2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而原告因質疑苗栗通霄地政事務所之前述3次及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之前述2次土地複丈測量結果不正確,乃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100年9月29日審理時,就本件測量鑑定機關之擇定一事,曾徵詢兩造「將來如果再次鑑界,是否要請內部國土測繪中心?」,惟原告仍聲請本院囑託由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並經被告陳明:只要是政府機關測量,我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兩造已就被告有無占用之事實訂立證據契約,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所為爭點簡化協定,本院及兩造當事人自應受苗栗銅鑼地政事務所為本件鑑定之拘束。又原告雖稱:地政事務所人員未依其指界地點鑑界、測量云云,惟地政人員處理鑑界測量,係以該所保管之地籍圖上之圖根點及界址點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
0條),當事人現場指明之地點,固或可以參酌,然並不是以當事人指定之點施測;否則兩造當事人各別指定之地點不同,地政人員應以何者為準。是地政人員未依原告指界地點鑑界、測量,並無何不當之處。另原告並未具體指摘或提出事證證明本件測量有何技術上或計算上之疏失導致測量結果錯誤,自不得僅因該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與其臆測結果不同且對其不利,即認測量有誤。況且,上開複丈成果圖於10
1年2月23日檢送本院,本院於同年月29日函知兩造閱覽,而原告亦於同年3月6日閱卷完畢,有本院通知函及原告閱卷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告如認為上開複丈鑑界之過程或結果有何不當之處,早應詳列事證、理由具狀表明,而非於一個月後之言詞辯論時方臨時空言提出不服之主張,要求重新測量,其行為顯然延滯訴訟,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㈢原告對於本件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既無法舉出有
何不可信賴之瑕疵,其憑空指摘測量有違誤,實屬空言。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徒然否認上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1日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其主張難謂有理。而依據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受任何損害,而被告亦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5月2日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主張,已說明如上,新提出之主張或陳述因已逾時提出,自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