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 徐添亮 被告 徐勝光
徐勝福 徐雪妹 徐芹英 徐秀珍 徐 勝明 徐宜秝 徐盛賢 徐盛雄 徐勝德 徐勝良 徐勝文 徐勝章 徐金菊 徐城 亮 徐增亮 兼前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徐勝春 前列十人訴訟代理人 徐銀亮 被告 徐銀順 前列十被告訴訟代理人 賴廷熾 被告 王文峯
徐惠玲 王惠珍 徐國龍 徐琦 慧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琦敏
徐坤亮 司 徐美佐 徐明亮 徐明正 徐秀梅 徐秀珍 徐光亮 徐玉春 徐季鈁 徐朱青 徐 彭燕玉 楊葉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文峯、徐惠玲、王惠珍、徐國龍、 徐琦慧 、徐坤亮、 司徐美佐 、徐明亮、徐明正、徐秀梅、徐秀珍、徐光亮、徐玉春、徐季鈁、徐銀順、徐琦敏、徐朱青、 徐彭燕玉 、 楊葉錢應 就其被繼承人 徐清發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徐盛雄、徐盛賢、徐雪妹、徐芹英、徐秀珍、 徐勝明 、徐宜秝、徐勝德、徐勝良、徐勝文、徐勝章、徐金菊、 徐城亮 、徐增亮、徐勝春應就其被繼承人 徐細發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編號577-A部分面積三三點五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577-B部分面積一二點七九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文峯、徐惠玲、王惠珍、徐國龍、徐琦慧、徐坤亮、司徐美佐、徐明亮、徐明正、徐秀梅、徐秀珍、徐光亮、徐玉春、徐季鈁、徐銀順、徐琦敏、徐朱青、徐彭燕玉、 楊葉錢公 同共有取得;編號577-C部分面積一二點七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盛雄、徐盛賢、徐雪妹、徐芹英、徐秀珍、徐勝明、徐宜秝、徐勝德、徐勝良、徐勝文、徐勝章、徐金菊、徐城亮、徐增亮、徐勝春公同共有取得;編號577-D部分面積三點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徐勝光取得;編號577-E部分面積一點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徐勝福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徐細發、徐清發、徐勝光、徐勝福等
4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主張徐清發及徐細發均已死亡,徐清發應有部分由王文峯、徐惠玲、王惠珍、徐國龍、徐琦慧、徐坤亮、司徐美佐、徐明亮、徐明正、徐秀梅、徐秀珍、徐光亮、徐玉春、徐季鈁、徐銀順、徐琦敏、徐朱青、徐彭燕玉、楊葉錢等19人(下稱附表一所示被告)繼承;徐細發應有部分由徐盛雄、徐盛賢、徐雪妹、徐芹英、徐秀珍、徐勝明、徐宜秝、徐勝德、徐勝良、徐勝文、徐勝章、徐金菊、徐城亮、徐增亮、徐勝春等15人(下稱附表二所示被告)所繼承,並應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勝光、徐勝福、徐雪妹、徐芹英、徐秀珍、徐勝明、徐宜秝、徐勝德、王文峯、徐惠玲、王惠珍、徐國龍、徐琦慧、徐琦敏、徐坤亮、司徐美佐、徐明亮、徐明正、徐秀梅、徐秀珍、徐光亮、徐玉春、徐季鈁、徐銀順、徐朱青、徐彭燕玉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告應有部分40分之21,徐細發應有部分20分之4,徐清發應有部分20分之4,被告徐勝光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徐勝福應有部分40分之1。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惟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徐清發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徐細發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被告,其等就徐清發、徐細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目前均已毀損,且無人居住,又徐細發、徐清發之繼承人,日後會將分得部分登記予原告,故原告希望分得部分可以相鄰。原告同意如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民國101年1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77-A部分,亦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577-C、577-D、577-E部分之分割線平行系爭土地南側之界址線,被告徐勝光、徐勝福分得部分即可鄰路。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到庭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附圖所示編號577-C、577-
D、577-E部分之分割線應平行系爭土地南側之界址線,及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由徐清發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577-B部分面積12.79平方公尺,徐細發繼承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577-C部分面積12.79平方公尺,被告徐勝光取得編號577-D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被告徐勝福取得編號577-E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
㈡被告徐勝光、徐勝福、徐雪妹、徐芹英、徐秀珍、徐勝明、
徐宜秝、王文峯、徐惠玲、徐國龍、王惠珍、徐明亮、徐明正、徐秀梅、徐秀珍、徐玉春、徐季鈁、徐朱青、徐彭燕玉等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到庭原告與被告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為原告應有部分40分之21,徐細發應
有部分20分之4,徐清發應有部分20分之4,被告徐勝光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徐勝福應有部分40分之1。登記共有人徐細發、徐清發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⒉到庭兩造同意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由原告取得編號577-
A部分面積33.58平方公尺,徐清發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577-B部分面積12.79平方公尺,徐細發繼承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577-C部分面積12.79平方公尺,被告徐勝光取得編號577-D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被告徐勝福取得編號577-
E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㈡爭執事項:無。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清發、徐細發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
6至8頁、第26至29頁、第43至116頁、第179頁、第199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自為法為所許,為有理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徐清發、徐細發均業已死亡,已如前述,徐清發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徐細發繼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原告訴請渠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另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測量人員,於100年8月8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上由北往南為一傾倒磚造一樓建物,及石棉瓦屋頂磚造平房,
2建物均無人居住,且門窗均已毀損。上開使用情形,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記明筆錄足稽,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卷第146至149頁)。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①原告取得編號577-A部分,面積33.5
8平方公尺。②徐清發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577-B部分,面積12.79平方公尺。③徐細發之繼承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577-C部分,面積
12.79平方公尺。④被告徐勝光取得編號577-D部分,面積
3.2平方公尺。⑤被告徐勝福取得編號577-E部分,面積1.
6平方公尺。此一分割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並均可對外通行,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見卷第226頁不爭執事項⒉),故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表一: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清發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4之被告│├───────────────────────────┤│王文峯、徐惠玲、王惠珍、徐國龍、徐朱青、徐彭燕玉、徐琦││慧、徐琦敏、徐坤亮、司徐美佐、徐明亮、徐明正、徐秀梅、││徐秀珍、徐光亮、徐玉春、徐季鈁、徐銀順、 楊錢葉 。│└───────────────────────────┘附表二: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細發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4之被告│├───────────────────────────┤│徐盛雄、徐盛賢、徐雪妹、徐芹英、徐秀珍、徐勝明、徐宜秝││、徐勝德、徐勝春、徐勝良、徐勝文、徐勝章、徐金菊、徐城││亮、徐增亮。│└───────────────────────────┘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徐添亮│40分之21│├──┼─────────────┼─────────┤│2│被告徐勝光│20分之1│├──┼─────────────┼─────────┤│3│被告徐勝福│40分之1│├──┼─────────────┼─────────┤│4│附表一所示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4│├──┼─────────────┼─────────┤│5│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