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抗告人 林正二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
0年5月6日本院民國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之配偶、父親及岳母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然抗告人前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認抗告人所列舉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父母及岳母之費用並無過高,原裁定卻為相反之認定,惟上開3人均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且抗告人積欠龐大債務,皆因擔任家族企業繼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因921大地震導致公司廠房倒塌而面臨倒閉,致抗告人承擔該公司之保證債務,並遭債權人按月扣薪約3萬元,是抗告人所負擔債務,並非因奢侈浪費或賭博等投機行為所造成之負債,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8年1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清算(98年度消債清字第
1號),由屏東地院於同年月16日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同年6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在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83,842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查核無訛。
㈡抗告人於96年度申報所得為1,359,923元,97年度每月薪資
97,000元,而上開期間,抗告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按月扣薪1/3等情,此有抗告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1月至12月薪資條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慧95執字第3248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屏東地院卷宗頁
28、108、本院消債清卷宗頁50至56),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96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應約為1,682,615元{計算式:【1,359,923元+(97,000元×12)】×2/3=1,682,615元}。
㈢又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固主張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
出計有房租16,000元、大樓管理費2,854元、水電瓦斯費2,
305元、通訊費807元、勞健保費5,055元、保險費6,4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733元、配偶扶養費用6,000元、父母及岳母之尊親孝養費9,000元(每人3,000元)等共計71,954元(見屏東地院卷宗頁10至11),然抗告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本院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是否合理,即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10,991元為標準計算,始為合理。縱認抗告人主張其配偶需受抗告人扶養,抗告人尚需獨立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抗告人每月需支出父母及岳母之扶養費用等情屬實,則抗告人一家4口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3,964元(10,991元×
4=43,964元);另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母及岳母之尊親孝養費共計9,0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並無過高,而堪採認。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至多應共計為1,271,136元【計算式:(43,964元+9,000元)×24=1,271,136元】。
四、綜上所述,縱認抗告人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及父母與岳母之尊親孝養費等主張均屬可採,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411,
479元(計算式:1,682,615元-1,271,136元=411,479元),遠高於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183,842元。是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所得,而其普通債權人於上揭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總額,遠低於清算前抗告人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普通債權人全體均有同意免除其債務,則原裁定不予免責,雖理由容或有間,惟其結論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准予免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謝雨真法官李俊霖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繕本1份)。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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