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天福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1毒聲字第4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
5月3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1月1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5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義街街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茂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9公克,驗餘淨重0.12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在其上衣左邊口袋內扣得上 開甫 購得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吳天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6月6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頁)。
㈡、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9公克,驗餘淨重0.127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1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7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100年
5月10日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9公克,驗餘淨重
0.12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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