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映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拾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映如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月至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前因違反麻藥藥品管理、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及本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8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第1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第1次假釋期間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案,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1次假釋亦遭撤銷而予以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4月8日縮短刑期第2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第2次假釋期間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2次假釋亦遭撤銷而予以執行殘刑,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5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0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蘇映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5月17日第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3頁)。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0個。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0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24支(含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該等手機與其本件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3頁),且查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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